行业搜索引擎
民航局:《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产品详情

文件名称:《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成文日期:2024年11月1日

发文单位:民航局运输司

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规范通用航空空中游览运营服务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开展通用航空空中游览的运营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空中游览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器,载运游客开展的以观赏、游览为目的的飞行服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民航局负责对全国空中游览市场监管,规范空中游览服务市场秩序,指导监督空中游览经营许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空中游览市场监管,规范空中游览市场秩序,负责本辖区空中游览经营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运营服务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条【市场准入】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范围包含空中游览经营项目;

(二)取得空中游览运行合格证,具备相应的运行规范;

(三)在投入运行前第三者责任险处于持续有效状态,鼓励企业购买足额的机身险、机上人员险等险种;

(四)制定运营服务标准,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五)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的要求制定飞行事故应急救援计划及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第六条【体验带飞】不得以体验带飞的名义开展空中游览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适航管理】为确保游客安全,用于开展空中游览经营项目的航空器应具有民航局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第八条【航线规划】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合理规划空中游览航线路径,尽量选择对飞行区域内居民影响最小的路线。

第九条【科学飞行】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民航规章和空域管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服务承诺内容,科学组织空中游览飞行。

第二节  运营服务要求

第十条【服务标准】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空中游览运营服务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和运行资质;

(二)服务的种类及对应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开展空中游览的航空器、飞行航线、时长、收费标准等信息;

(三)服务保障的流程、安全须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保险的投保情况;

(五)游客限制乘机的情形和要求;

(六)因天气、空域限制、乘客或通用航空企业等原因,造成空中游览活动延期或取消后的处理方式;

(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

(八)符合要求的合同样本。

第十一条【价格管理】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并向消费者明码标价,禁止通过不正当低价销售、违规宣传等形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安全注意事项】消费者登机前,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确保消费者阅知或观看并知晓开展空中游览的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乘机人员进行安全检查,防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随旅客登机。

第十四条【自主消费】开展空中游览时,通用航空企业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与飞行、游览等相关的拍照、录像等服务,但需明确有关服务标准和价格,并充分尊重旅客消费自主选择权,不得有捆绑销售的行为。

第十五条【保险购买】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购买额外保险的便利条件。

第三节  信息告知及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信息告知】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履行服务告知义务,确保消费者知晓企业运营服务标准的相关内容,不得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自营模式】以自营销售模式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销售环节将公司资质、投保信息、服务标准等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旅客。

第十八条【其他模式】通用航空企业委托旅行社、OTA平台等代理企业开展空中游览销售业务的,或通过与景区、酒店等包机方签订包机协议开展空中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或包机协议中明确服务标准信息告知义务归属。信息告知义务由销售代理企业或包机方负责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措施,确保销售代理企业或包机方真实、完整、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运营服务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运营管理】通用航空企业应对旅行社、OTA平台等销售代理人建立代理人管理制度,并加强与景区、酒店等包机方的协作配合,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信息保存】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登机游客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信息保护】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个人信息。

第四节  投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投诉管理】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处理程序及时限。

第二十三条【投诉渠道】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消费者公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及电话等投诉渠道。

第二十四条【纠纷处理】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妥善处理旅客空中游览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记录保存】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5日内作出包含投诉解决方案的处理结果,并如实记录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开展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报送】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前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上完成备案,开展作业后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上按时做好数据填报。

第二十八条【属地监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6个月内对本辖区内初次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含异地运营企业)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并可根据载客人数、投诉数量、诚信经营等情况,适当调整或调减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异地监管】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后,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通用航空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民航管理法律、规章其他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按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链接: https://www.caac.gov.cn/HDJL/YJZJ/202411/t20241104_225759.html

热点产品

低空经济资源网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搜集。如有侵权,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删除。

扫码关注公众号

了解更多内容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快速链接
QUICK LINKS